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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社会慈善捐赠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2-12-12 栏目:政策法规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社会慈善捐赠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社会慈善捐赠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的通知》(吉厅字[2002]6号)规定,为加强对全省社会慈善捐赠款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慈善捐赠款包括全省每年统一组织开展的集中性捐赠活动所接收的捐赠款、各地经省政府批准开展的社会慈善捐赠活动接收的捐赠款以及全省各级慈善组织接收的其他捐赠款。

   

第三条 

捐赠款的使用和管理,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慈善组织具体实施。

   

第四条 

捐赠款的财务管理。

  (一)接收捐赠款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捐赠专用票据。

  (二)接收捐赠的慈善组织必须给捐赠者(包括单位或个人)出具社会捐赠专用票据。

  (三)捐赠票据必须按捐赠者捐赠的数额据实填写,做到票据、捐款和账目相符。

  (四)接收的捐赠款必须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五)捐赠款存储利息计入捐赠款。

  (六)捐赠款属特殊款项,不实行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政策。

   

第五条 

捐赠款的使用范围。

  (一)捐赠款的使用要面向全社会,突出重点,真正发挥社会救助的必要补充作用。

  (二)对城乡社会孤老残幼、优抚对象、城镇特困职工以及失业人员遇到生活、就医、就学等方面特殊困难的给予临时性救助。

  (三)对突发性自然灾害受灾者中特殊困难的给予衣、食、住、医等方面的临时性救助。

  (四)公共卫生、防疫方面的紧急救助。

  (五)补充见义勇为基金。

   

第六条 

捐赠款的救助标准。

  (一)属生活方面的救助,每人一次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属就学方面的救助,每人年救助标准原则上为200至10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属就医方面的救助,每人年一次性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1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

  (四)其他方面的特殊救助,可参照上述标准适当浮动,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

  (五)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救助标准。

   

第七条 

捐赠款的申请审批。

  (一)由符合捐赠款使用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向辖区的慈善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由各级慈善组织负责对本辖区申请救助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考察、评估,提出救助意见,报同级社会慈善捐赠活动协调领导小组审批。

  (三)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后,财政部门要及时将资金拨付辖区慈善组织账户,由慈善组织发放给用款单位或个人。

  (四)捐赠款使用实行分级审批的原则,即由省、市、县(市、区)按捐赠款的接收范围分级使用。

   

第八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在完成上缴额度后的捐赠款中,按不超过10%的比例提取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慈善组织开展捐赠活动的宣传、组织等经费支出。各级慈善组织提取工作经费的具体比例和数额,由同级民政、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社会慈善捐赠活动协调领导小组审批。

   

第九条 

捐赠款的使用监督。

  (一)提倡将救助对象名单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二)要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分配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三)慈善组织每年将捐赠款接收、使用情况书面报告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捐赠款的使用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截留和挪用捐赠款,违者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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